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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脉输液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刑水浮萍

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刑水浮萍

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
1.被告人朱耀明操纵市场交易价格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耀明,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三条巷23号501室。2005年8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07年12月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判刑罚9年魔运苍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刘玄真。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耀明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提供的《“百科药业”涉案股东每日交易流水》,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等48家营业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客户资料、票据、帐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朱耀明涉嫌操纵“百科药业”股价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证人陈二麟、侍雨华、黄纪伟、武福荣、王涛、徐春晓、杨军、彭海量、乔峰、谢志红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耀明的供述等证据指控:1999年初,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起意操纵湖北中天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7月更名为湖北百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药业”,2006年7月更名为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交易价格。1999年1月19日至2003年6月23日间,朱耀明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指使浦克、朱耀平、杨军、武福荣等22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海、重庆、广东、江苏等10余个省、直辖市的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东吴证券有限公司苏州竹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吴证券苏州竹辉路营业部)等48家证券营业部,以朱耀平、武福荣、上海盛典实业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名义,设立资金帐户273个,并在上述资金帐户累计下挂了6509个深圳股东帐户(其中无重复的股东帐户为4822个)。期间,朱耀明组织和指挥浦克、朱耀平等22人,以自有资金或采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委托理财、骗取银行贷款等方式,累计集中资金共计人民币48.8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操控“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并组织、指挥上述人员,在其实际控制的前述股东帐户之间采用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方式,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朱耀明实际控制的前述股票帐户,最大持股比例达到“百科药业”流通股的52.348%;在970个交易日中,有614个交易日有自买自卖行为,累计自买自卖“百科药业”股票75,779,195股。前述账户仅在2001年3月6日,自买自卖“百科药业”股票就达1,554,280股,占该股当日成交量的79.499%。朱耀明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百科药业”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致使该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朱耀明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耀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尚有余罪未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耀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间,指使浦克、朱耀平、陈二麟、武福荣等22人(均另案处理)维尼琼斯,在江苏、上海、武汉等10余个省、直辖市的东吴证券苏州竹辉路营业部、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等48家证券营业部,以朱耀平、武福荣、上海比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名义,设立资金帐户273个,并在上述资金帐户累计下挂了6509个深圳股东帐户(包括同一深圳股东账户在不同证券公司营业部下挂的均计算在内),其中有4822个深圳股东帐户未重复。期间,朱耀明组织和指挥浦克、朱耀平等22人,以自有资金或采用以股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骗取银行贷款等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在朱耀明指使他人买卖 “百科药业”股票的273个资金帐号中,累计收到存款4,689,043,874元。截至2003年6月23日,朱耀明持有“百科药业”股票43,591,158股,持股市值415,859,647.32元。2000年12月26日持股比例最大,占流通股52.348%。朱耀明还组织、指挥上述人员,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朱耀明实际控制的股东帐户在970个交易日中,有614个交易日有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累计自买自卖“百科药业”股票75,779,195股。其中2001年3月6日自买自卖“百科药业”股票高达1,554,280股,占该股当日成交量的79.499%。
被告人朱耀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二麟、侍雨华、黄纪伟、武福荣、王涛、徐春晓、杨军、彭海量、乔峰、谢志红等人的证言,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等提供的“客户资料”、“情况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提供的《“百科药业”涉案股东每日交易流水》,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朱耀明涉嫌操纵“百科药业”股价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组织、指挥他人通过设立273个资金账户和6509个股票账户的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耀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耀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犯有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神捕铁中英。为了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耀明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 振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   沈 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2.被告人黄泽辉操作证券交易价格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泽,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1116号红岗花园1栋804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被兰州铁路中级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7年5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
辩护人黄天德、刘和强,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辉泽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兰铁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辉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至2004年4月,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唯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武(另案处理)企图通过操纵“中房股份”股票(代码600890)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为此,魏武先后集中了累计166.78亿余元人民币用于操纵“中房股份”股票交易价格,并指使唯亚公司黄辉泽等人以唯亚公司、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国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在甘肃证券兰
州和政路营业部、东吴证券苏州狮山路营业部、武汉证券上海普安路营业部等11家证券营业部设立73个公司及个人资金账户,并在上述账户累计下挂股东账号3263个。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采取以不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分仓操作等手法,连续买卖“中房股份”股票。从2000年8月8日至2004年4月26日,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计有885个交易日参与了“中房股份”股票交易,其中有565个
交易日有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累计自买自卖“中房股份”股票156576582股。其中,2003年6月25日自买自卖“中房股份”比例占该股当日成交量的99.56%;最大持股比例达到“中房股份”非限售流通股的87.34%;账面收益达854916834.31元。唯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中房股份”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致使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于2007年8月13日对上海唯亚等公司立案侦查。
2、公安部《关于对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嫌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证实,公案部于2007年8月1日将案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查处。附件为证监会给公安部的移送函。
3、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了调查的原因、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涉案账户的开户及交易情况及关联关系。
(一)调查原因。2004年4月21日至5月13日,“中房股份”(原名“长春长铃”,现名“*sT中房”,股票代码600890)股价下跌59.2%,出现8次跌停板。上交所上报的《关于“中房股份”股票交易情况的专题分析报告》,表明该股股价偏离大盘和公司业绩,交易和托管长期高度集中。
(二)关联关系。
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关联:(1)深圳国贝和上海唯亚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是魏武;(2)深圳国贝和上海唯亚均为武汉证券的股东。
代理人关联:(1)武汉证券、深圳国贝、上海唯亚和嘉恒实业有共同的代理人黄辉泽;(2)魏武是嘉恒实业所控制账户的代理人之一;(3)上海唯亚和嘉恒实业所控制的账户有共同的代理人丁勇、韩辰瑾和苏钟;(4)上海唯亚和深圳国贝有共同的代理人许琳和闫妍西游艳记。
账户关联:(1)上海唯亚的部分账户由嘉恒实业使用;(2)上海唯亚和嘉恒实业均使用“唯美特”账户进行质押;(3)上海唯亚使用了深圳国贝的股东账户;(4)上海唯亚、武汉证券和深圳国贝共同控制部分账户。
资金关联:(1)上海唯亚与嘉恒实业之间存在资金往来;(2)上海唯亚与武汉证券、深圳国贝之间存在资金往来;(3)上海唯亚与武汉证券存在共同对外融资情况。
(三)操作手法:该账户组存在连续买卖、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自买自卖等行为:(1)连续买卖。从开始买入日2000年8月8日至出现连续跌停的前一日2004年4月26日(以下简称“统计期间”),共有881个交易日,账户组发生过交易的共有826天,占总交易天数的93.76%;成交量占总交易量比重超过30%的有593天,占总交易天数的67.31%;成交量占总交易量比重超过60%的有281天,占总交易天数的31.90%;最高成交比重为2003年6月25日的99.78%。(2)持股优势。统计期间,账户组持仓量超过流通股30%以上的有834天,占总交易天数的94.67%;持仓量超过流通股60%以上的有781天,占总交易天数的88.65%。2002年3月27日达到最高持仓比例,占流通股的87.41%。(3)资金优势。统计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39649.88万股,累计买入金额581964.04万元,累计卖出23527.75万股,累计卖出金额433405.73万元。(4)自买自卖。统计期间,账户组存在自买自卖行为的天数有564天,占总交易天数的64.02%;自买自卖量占总交易量比重超过30%的有291天,占总交易天数的33.03%;自买自卖超过600/o的有155天,占总交易天数的17.59%;自买自卖超过90%的有33天,占总交易天数的3.75%。最高自买自卖比重为2003年6月25日的99.56%。
(四)操作结果:(1)复权股价走势。2000年8月8日(股价为9.53元)至2004年4月26日(股价为33.05元),股价涨幅为247%,同期上证综指下跌了20%;期间股价最高涨幅为286%(至2004年2月9日,股价为36.79元),同期大盘下跌了18%。(2)盈亏情况。截至2004年4月26日(连续跌停前一日),账户组持有"中房股份”的余股数量为123678846股,账面收益857168463.56元。2003年12月1日,账户组质押转移37542427股,按前一交易日收盘价20.68元计算,其价值为77637 7390.36元。两项合计账户组收益为1633545853.92元。截至2006年12月12日(调查终止日),账户组持有“中房股份”的余股数量为32148933股,账面收益为-1071218350.94元。期间账户组共有七日发生非交易过户,共转让52045902股,其价值按转让当日(或者前一日)收盘价计算为820867558.9元。两项合计账户组收益为-250350792.04元。
(五)调查结论。(1)深圳国贝、上海唯亚、嘉恒实业和武汉证券之间在股权、人员、账户、资金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为同一利益主体。(2)上述四家机构交易“中房股份”股票的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行为。(3)上述行为的主要责任人是魏武、潘亚平、汪丽、黄辉泽、李永宽。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中房股份”股价操纵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中房股份”股价操纵案涉及在华安证券黄山前南新村营业部等11家证券营业部开设的73个资金账户下挂3263个上海股东账户。其中,由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有汪丽印章)委托监管的21个资金账户,下挂。700个上海股东账户;由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潘亚平签名)委托监管的1个资金账户,下挂192个上海股东账户古加奥特曼。
(二)2000年8月8日至2004年4月26日,上述3263个股东账户有2841个股东账户在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分仓进行“中房股份”股票交易,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下:
(1)累计买入396153790股,金额5815341263.87元;累计卖出235096927股,金额4330663537.28元。截止2004年4月26日止,持有123514414股。其中:最大买入股数为2000年12月20日,买入10975589股,金额1 99097947.68元;最大持股数为2000年3月27日,持有179128514股,占非限售流通股比例87.34%,占总股本比例36.95%。
(2)账面收益854916834.31元[累计卖出金额一累计买入金额一累计税费+期间派息所得一期间配股成本+期末持股市值一期初持股市值]
(3)上述所涉股东账户在885个交易日中有565个交易日有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累计自买自卖股票156576582股。其中2003年6月25日最大单日自买自卖比例99.56%。
(三)2000年8月至2004年4月,73个资金账户累计收到存款16678474875.1元。其中:票据存入13099697865.13元(含上账存入、上回购款合计5036682550.23元)、内部划转1290363017.42元、现金存入1443710594.65元、其他存入(未写明存入方式)844703397.9元。
(四)“中房股份”股票价格与上证指数在2000年8月8日至2004年4月26日期间的走势反比。“中房股份”股票价格由9.65元上升至33.05元(复权后价格),上涨23.04元,涨幅为242.49%;而上证指数则由2042.74点下跌至1635.50点,下跌407.24点,跌幅为19.94%。
5、涉案各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了唯亚公司为操纵“中房股份”股票而开设的各公司情况。
6、唯亚公司在11家营业部相关账户证据材料、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工作记录,证明上海唯亚等公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买卖时间、数量及流水明细。
7、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辉泽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8、假释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辉泽的自然情况及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的事实。
9、证人施瑾的证言,证明唯亚公司的国债和股票业务是由苏钟操办的,原始凭证由苏钟保管。
10、证人潘亚平的证言,证明在向深发展贷款3亿元之前,自己还以法人身份与农业银行签订过一笔7000万元的贷款合同,这笔款可能也是魏武用于购买国债了。后来,据律师所讲,上述国债被魏武进行了回购,回购资金也被魏武用于买卖股票了。买的好像是“长春长铃”股票。现在看来,魏武买卖“长春长铃”股票是为了坐庄该股票,以达到控股该公司的目的。魏武在坐庄“长春长铃”股票过程中很多事情都是叫黄辉泽去操办的,但黄辉泽具体干过哪些事情,魏武是如何坐庄该股票的自己都不知道。魏武坐庄的资金都是他自己筹措的。
11、证人许琳的证言,证明自己进入国贝公司主要工作就是接受上海方面黄辉泽、小潘、小方的指令买卖股票。主要掌握的账户有唯美特80007、国贝投资80009、明鼎电子80006、奥华投资80017、奥华利达80018、海南大宏10068,用这些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主要买卖的是长春长铃、基金景阳这两只股票。
12、证人苏钟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唯亚公司主要是做“中房股份”,按照黄辉泽的指令,通知各营业部的报单员买进卖出。这里面有几层意思,第一是为了维持股值。当时“中房股份”股票有部分抵押给融资单位,要保持抵押股票的市值,要维持股值必须要在掌控的股东账户买进卖出,使股民知道该股很活跃。第二也使投资方看到唯亚公司有实力,他们手里有这些质押的股票心中也踏实。在自己当操盘手之前唯亚公司好像是在武汉证券普安路营业部做的,操盘手是谁不知道。到2003年11月份,公司将权收回由黄辉泽和自己做了,当时的地点是新上海国际大厦29楼。当时作股票的有唯亚、腾武、嘉恒公司,小一点的有辉连公司、昌瑞公司、再飞公司、禾梅商务公司、荣迪公司,挺多的。这些公司者是独立的,都归魏武控制,是他们注册的。注册这么多公司买卖股票时可以把股票数量分散,不让别人注意。
13、证人张立的证言,证明受黄辉泽指示前往各证券营业部办理个人开户手续等具体业务的情况。
14、证人李涛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于2001年7月至2002年9月受武汉证券委派在武汉证券上海普安路营业部工作,主要是操作“武汉证券”和“国兴证券”这两个账户。在操作中主要是买卖“长春长铃”股票和新股申购,是根据张泽宇的指令操作的。张泽宇每天会将当天需要买入或者卖出“中房股份”股票的价格区间、买卖数量告诉自己,自己据此下单。下单后自己就负责看盘,根据交易价格调整下单的价格和数量,只要达到张泽宇指定买入或者卖出的数量就可以了。收盘后,将上述两个账户买入或者卖出“中房股份”股票的数量、均价口头报给张泽宇。
15、证人张泽宇的证言,证明在其负责自营账户期间操作员主要是李涛、罗思明、张万。管理的主要账户1到7个,还有武汉国兴投资公司的法人账户,海南大宏的法人账户,另外还有一些个人账户。另外公司自营账户中还有“中房股份”的交易,有关该股的交易不确定是否是自己下的指令。2001年7月搬到上海并将自营账户转到普安路营业部后,发现公司白营账户购入了价值2亿市值的“中房股份”。后来有一天,陈业高、魏武召集上海中心中层会议,魏武说公司决定将自营账户中的数千万全部购入“中房股份”。2002年3月自己调武汉工作,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16、赵泾生的证言,证明“中房股份”建仓阶段是魏武负责,自己并不知道具体情况。
17、丁勇的供述,证明2000年初,自己到深圳国贝任总经理时,就听说魏武利用他所控制的上海唯亚和深圳国贝在坐庄“中房股份”股票。当时魏武已经开始买入“中房股份”股票并正处于建仓阶段,同时魏武还以深圳国贝名义对外签订了一些融资协议;而2003年底自己到上海唯亚任固定收益部副总经理时,上海唯亚已经控制了“中房股份”股票的交易价格,自己的工作是配合孙冬对上海唯亚控制的国债进行统计米麟林,出具报表,进行国债回购等事情。所以对上海唯亚买卖“中房股份”事先是如何商量的不是很了解。当时参与坐庄“中房股份”股票建仓工作的有黄辉泽,当时他在上海根据魏武指令进行操盘。魏武或他指派的人员先后在武汉证券上海普安路营业部、新华证券上海局门路营业部、广东证券上海南丹路营业部、东方证券上海浦东南路营业部、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甘肃证券兰州和政路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用于买卖“中房股份”股票。魏武还曾经派员在联合证券深圳一家营业部、山西证券深圳深南中路营业部、山西证券深圳华福路营业部、海通证券深圳红岭南路营业部、闽发证券深圳一家营业部、天元证券上海瞿溪路营业部、兴业证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和深圳的一家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这些资金账户是魏武用于买卖“中房股份”股票以及买卖国债及回购的资金账户。2000年3、4月时,自己听徐剑说魏武在坐庄“中房股份”股票,而且可能已经做了一段时间,当时“中房股份”的股价是每股13元左右。2001年3、4月,魏武准备以上海唯亚名义收购武汉证券并筹措资金。到了2001年7、8月份,“中房股份”股价已经拉升到每股17元左右,最高时每股21元左右。2001年8月至2004.年4月“中房股份”崩盘,股价一直处于维持阶段,股价始终维持在每股20元左右。
18、被告人黄辉泽供述,2000年6月至2000年10月份,自己在深圳国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0年10月到2004年4月23日在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担任行政部经理、投资部经理、副总裁、常务副总裁。到上海唯亚工作时,魏武坐庄“中房股份”股票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建仓,自己对坐庄“中房股份”事先是如何商量及前期准备工作的有关情况不是很了解。自己是2001年5月参与坐庄“中房股份”,魏武曾经叫自己去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负责股票移仓、办理融资手续等。直到2001年8月,武汉证券公司派了张泽宇、李涛接受魏武的指令进行操盘。到了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底,魏武的一个姓绍的朋友派过来三个人,由他们三个人进行操盘。2004年1月至5月,自己根据魏武的指令,安排苏钟负责股票交易。
融资方面,主要是魏武对外联系客户,然后再安排上海唯亚的员工去签订融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开设资金账户的工作是自己、董明良、苏钟、张立负责的。坐庄“中房股份”股票最高时持仓量达到流通股的90%,其中还包括武汉证券前期持有的“中房股份”的股票。买入的“中房股份”股票没有抛出过,一直在买入。2001年5至8月,自己每天都根据魏武给出的价格区间,指令具体营业部的大户管理员下单,都是连续买入“中房股份”股票。2001年8月后,由于上海唯亚控制了“中房股份”流通股40%至50%的股票,所以魏武指令自己或者武汉证券派来的操盘手每天集中资金以一定的价格区间购入“中房股份”,以确保股价不下跌,但也不积极拉升股价。上海唯亚有时是以股票质押的方式获取融资资金,融资到期后,需将质押的股票套现归还融资款,魏武会安排质押账户抛出“中房股份”股票的同时,指令操盘手以相近的价格及相近的购买量购入质押账户中抛出的“中房股份”股票,以完成换仓。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至2004.年4月,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采取以不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等手段,连续买卖“中房股份”股票,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中房股份”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致使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唯亚公司未参加2004.年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唯亚公司不再追诉。被告人黄辉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魏武的指令,安排他人在各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给操盘手下达买卖“中房股份”股票的指令,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黄辉泽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辉泽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黄辉泽在犯合同诈骗罪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执字第3582号对罪犯黄辉泽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黄辉泽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被告人黄辉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对被告人黄辉泽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黄辉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唯亚公司操作“中房股份”股票并未实际得到非法获利的结果,结果是亏损的;唯亚公司收购“中房股份”股票是为了收购长春长铃公司,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密淠0的主观目的。依据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之前的法律规定,唯亚公司操作“中房股份”股票未实际获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黄辉泽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2、唯亚公司买卖“中房股份”股票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为合同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不应重复评价。3、原是法院对黄辉泽撤销假释的裁定实属错误。
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黄辉泽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一审判决撤销假释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00年8月至2004年4月,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采取以不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等手段,连续买卖“中房股份”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中房股份”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以及黄辉泽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安排他人开设资金账户、下达买卖“中房股份”股票的指令的事实清楚罪,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列举,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宣读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6月决定调查“中房股份”股票涉嫌市场操纵案。根据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资金优势,分仓操作,连续买卖及以不转移所有的自买自卖等方式,操纵“中房股份"股票,截止2004年4月26日,账面盈利达8亿多元,此盈利部分还不包括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37542427股“中房股份”股票质押的价值77637万余元,故截止立案调查时,唯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操纵“中房股份” 股票价格非法获利属实。唯亚公司操作“中房股份”股票的目的、方式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上诉人黄辉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开设资金账户、下达买卖指令,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上诉人黄辉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行为与其合同诈骗犯罪在主观目的、事实、证据、构成要件上均不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牵连犯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现上诉人黄辉泽在被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没有判决黑货船传奇,故应当依法撤销对黄辉泽的假释,进行数罪并罚。原判撤销黄辉泽的假释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黄辉泽和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辉泽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辉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在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时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适用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辉泽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未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亦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鲁
代理审判员 张根虎
代理审判员 郑跃魁
二〇一一年二月 日
书 记 员 秦 昊

3.被告人陈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 决 书
(2010)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准,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吉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成都市武侯区蜀汉东街7号附1号5单元11号。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被四川省公安厅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 勇,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开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准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准及其辩护人伍勇、陈开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都吉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辉公司,已判处)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技术交流与成果转让、技术培训、项目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咨询等。1999年12月,原华夏证券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总经理王宏伟(已判处)通过大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12399583股四川华润锦华股票(证券代码:000810)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经营管理。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成都吉辉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由时任成都吉辉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准,指使郭锦江(已判处)、李智(已判处)等人通过抵押四川华润锦华股票等方式进行融资,利用成都吉辉公司的资金优势,在成都吉辉公司控制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的多个资金和股东账户上,联合、连续大量买卖四川华润锦华股票,并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严重影响了四川华润锦华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经鉴定,成都吉辉公司在操纵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交易价格期间,共计集中资金14.216亿元,获取不当利益2.242974亿元爱情创可贴。
案发后,被告人陈准于2009年7月15日至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成都吉辉公司赃款96.25万元,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川AU5838、沪AC4679、川AT8526)。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成都吉辉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价格,被告人陈准作为成都吉辉公司总经理,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指使他人采用联合、连续买卖及自买自卖等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李刘坤,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准辩称,其是接受华夏证券公司王宏伟的委托操作股票,在操作过程中是接受王宏伟的安排和指示,其并未指使他人操作股票;其次,他本人并不是成都吉辉公司的总经理只是负责操作股票的项目经理。
被告人陈准的辩护人提出,陈准在操作股票案中,其处于从属地位和起次要作用;案发后陈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工商档案证实陈准既不是成都吉辉公司的总经理也不是该公司股东。
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成都吉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侦查机关对同案郭锦江、王宏伟、李智所做的讯问笔录、律师对同案郭锦江、王宏伟、李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杜鑫证言。
经审理查明,成都吉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辉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振成,其股东刘振成和汪洋分别持股60%和40%。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未涉及证券投资。
被告人陈准原系华夏证券中关村营业部的副总经理,1999年12月王宏伟(原华夏证券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总经理,已判处)找到被告人陈准要求其操作石家庄营业部持有的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使得该股票解套。经协商,被告人陈准以成都吉辉公司的名义接受王宏伟的委托。为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王宏伟通过大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将所有的资产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管理运作。
1999年12月4日王宏伟私下以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名义与大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所持有12399583股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以及其他股票和资金200万元,委托给大成公司管理运作。同年12月7日大成公司与成都吉辉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该笔资产全部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代理证券投资。2000年8月大成公司终止了与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以及成都吉辉公司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此后,王宏伟直接以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的名义与成都吉辉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继续将该笔资产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进行管理运作。
为操作四川华润锦华股票,经被告人陈准引荐,郭锦江、李智(均已判处)到成都吉辉公司负责操控该支股票价格。被告人陈准负责该支股票的统筹安排、形势分析和对上市公司进行调研;郭锦江负责以该支股票为质押按照1:1比例进行融资;李智负责维持日常股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亚伦格林三人并经常就涉及操作股票交易事项进行协商讨论。在此过程郭锦江、被告人陈准向王宏伟汇报该支股票交易情况,涉及股票操作的重大事项,需听取王宏伟的意见,王宏伟做出决定后由被告人陈准和郭锦江、李智负责执行。
为操作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价格,王宏伟又先后转入4.57亿元资金进入成都吉辉公司的资金账户内。成都吉辉公司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委托操作、借款、租借国债等融资协议又筹集资金7.466亿。利用所筹集的资金,成都吉辉公司在数十家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控制的大量个人资金账户、股东账户,凭借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四川华润锦华股票,并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操纵该支股票价格。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终结报告载明,在1998年8月24日至2002年11月13日的986个交易日中,四川华润锦华股票涉及对倒的交易量有67182349股,金额高达15.0026亿元。其中日对倒量占市场总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15个,超过50%的交易日有103个。在1998年8月24日起至2002年11月13日,成都吉辉公司累计买入四川华润锦华股票14903.5273股,累计卖出15367.7689股,其平均交易量占同期股票市场总成交量的39.77%。经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成都吉辉公司在操纵四川华润锦华股票获利2.242974亿元。
截止2002年案发时,成都吉辉公司持有四川华润锦华股票4000万余股,占当时四川华润锦华股票流通A股盘量4914万股的80%左右。由于成都吉辉公司对四川华润股票交易价格的操纵,严重影响了该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准自动到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操纵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
四川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2003年8月至2005年9月7日期间分别扣押了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川AU5838、沪AC4679、川AT8526)和杭州金禾投资管理有限公退回成都吉辉公司的资金利息9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部立案查处通知、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涉嫌犯罪移送函、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等证实,该案案件来源是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调查发现成都吉辉公司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将该线索移交给四川省公安厅立案侦查。
2、四川省公安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准自动到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操纵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
3、成都吉辉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成都吉辉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刘振成。股东为刘振成和汪洋分别持股60%和40%,经营范围无证券投资业务。
4、《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财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交接单及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买卖证券(资金账户)转账存单、关于中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函等书证证实,1999年12月4日王宏伟私下以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名义与大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所持有12399583股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以及其他股票和资金200万元,委托给大成公司管理运作。同年12月7日,大成公司与成都吉辉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该笔资产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代理证券投资。2000年8月大成公司终止了与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以及成都吉辉公司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此后,王宏伟直接以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的名义与成都吉辉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继续将该笔资产委托给成都吉辉公司进行管理运作。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27日期间,王宏伟又将河北电力社保局转入石家庄营业部的4.57亿资金转移给成都吉辉公司的20个资金账户。
5、证券交易资金账户清单证实,从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王宏伟、陈剑伟开设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共持有四川华润锦华股票1230余万股。
6、湖南泰阳证券留芳岭营业部等各地营业部及相关证人文雅、张成、周云英、林娜、马绍元、张杰、陈晓、张弓、闵澧、余小飞、陈虎、苏进安,陈民达、李涛、庄明江、孙荣彪、张萍、齐景龙、张宁、程艳、张跃、江峰等35人证言和山东泰融投资公司、山东莱阳劳动局养老保险处、杭州金禾投资公司、重庆日升电子技术产业公司、山东东营市垦利金店公司及相关证人荣曙光、高鹏、周军、王敦民、孙国庆等5人证言证实,郭锦江代表成都吉辉公司与山东泰融投资公司等公司企业及其他个人和相关证券营业部共三方签订融资协议进行融资,以成都吉辉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进行抵押质押。并在各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了大量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主要买卖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以及进行股票转托管等。
7、各地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资金账户、股东账户、股票转托管申请和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成都吉辉公司以他人名义在各地证券营业部开设大量资金账户,下挂大量股东账户以及申请对锦华股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营业部。以及成都吉辉公司陈准等人以他人名义操作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交易情况。
8、李智操盘统计的相关资料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四川锦华股票价格操纵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资料书证,证实成都吉辉公司在开设的大量资金、股东账户上进行大量联合买卖锦华股票以及进行“对倒”的情况。
9、成都吉辉公司操纵四川华润锦华股票全部交易原始资料、成都吉辉公司与数十家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银行转划款凭证、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等书证证实,成都吉辉公司在操纵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交易价格过程中,共计融资14.216亿元,获取不正当利益2.242974亿元。
10、同案王宏伟的供述证实,1999年初因购买的四川华润锦华证券被套牢,就决定将该股票委托资产管理,以便解套。后来找到在华夏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任副总经理的陈准。陈准是他在筹建华夏证券成都营业部时经人介绍认识的,是他的下属。经过协商,陈准就决定以成都吉辉公司的名义接收。在委托管理中,是通过大成公司来进行监管委托资产,由成都吉辉公司来具体进行资产管理。移交的资产有约1400万股左右的四川华润锦华股票、1千万左右的现金、以及其他股票,价值约有2.25万元。后来大成公司退出监管就直接继续将移交的资产交给成都吉辉公司进行运作。在操作股票过程中,有时见面时陈准会给他汇报些基本情况。具体怎么操作不太清楚,只是看盘面这支股票与大盘走势不一致。对操作股票的结果他是知道的。
11、同案郭锦江供述,在2000年3月左右,经陈准介绍他到成都吉辉公司,主要是负责用四川华润锦华股票进行融资。具体融资方式是以该支股票作抵押进行融资,并用所融资金继续购买四川华润锦华股票。每笔融资都需经过陈准和他的同意。成都吉辉公司融资用来买锦华股票最高时有5到6亿元,持有3000多万股股票,占流通股的70%至80%以上。具体股票的交易是李智在负责,交易量是李智和陈准进行协商。他、李智、陈准平时会讨论行情,商量股票的运作。陈准还负责与上市公司进行联系。
12、同案李智供述,2000年元月,经陈准介绍他到成都吉辉公司,主要负责维持锦华股票的日常交易量、参与买卖。因成都吉辉公司郭锦江等人用该支股票融资3个多亿资金,所以他和郭锦江、陈准三人就商量,决定动用该资金来拉高股票价格。他是在具体操作买卖股票,维持交易量。郭锦江、他、陈准经常商量股票交易的事,有时是电话,有时是在茶楼商量。成都吉辉公司在证券投资的事项,是陈准在统一安排。陈准还负责与上市公司联系和其他相关事务。成都吉辉公司最多控制有2000多个股东账户,有连续买卖的情况,最高持股有4100多万股,占流通股80%,每股股价高达34元,还进行过“对倒”,是根据大盘的走势来决定,具体是他来发出指令。
13、证人陈智、朱煜证实,在上海成都吉辉公司工作期间,接受陈准、郭锦江指令,帮助融资,具体就是和一些企业和个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有时是郭锦江亲自签,有时让陈智、朱煜签,采取1:1的融资方式,上海成都吉辉公司给郭锦江融资大概有2至3亿,陈智共融资1.7亿多元。朱煜共融资1.5亿多元,所融资金主要买锦华股票,融资后具体操作是陈准和郭锦江,李智具体经手,知道他们在坐庄锦华股票。
14、证人骆宝程证实,陈准当时是华夏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的经理,2001年4月成都吉辉公司的陈准对他说正在做四川华润锦华股票静脉输液,需要资金来维持股价,叫他帮忙联系资金借给陈准,陈准用四川华润锦华股票来抵押融资,其后他为陈准联系了1.6亿多元,具体签协议由郭锦江办理。
15、证人翁志清证实,陈准安排她负责成都吉辉公司的四川华润锦华股票的统计。就是按照郭锦江、李智他们传来的股票交割单进行统计。光盘上的统计表格是翁志清按照陈准提供的表格样式进行填写。根据统计的数据,成都吉辉公司截止2002年底共有资金账户90余个,持有四川华润锦华股票4000万余股。
1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决书证实,成都吉辉公司、王宏伟、郭锦江、李智、陈剑伟因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已被处刑。
17、被告人陈准供述,在1999年11月,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经理王宏伟找到他,要他帮忙解套四川华润锦华股票,因为王宏伟是他的老领导,所以就同意。成都吉辉公司的刘振成是他的朋友所以就借用这个平台来做证券。之后就与张彦、郭锦江、李智等人加入成都吉辉公司。从1999年到2003年通过质押股票共计融资有6亿元,全部购买了四川华润锦华股票,共是4000万股,占80%左右。通过“对敲”和市场交易,该支股票的市场价达到34元,账面利润有2亿多。但因市场行情低迷所以利润无法实现。在操作过程中,李智负责市场操作、郭锦江负责融资、他自己主要负责对上市公司的调研和对形势的研究。在运作过程中提出的计划和融资方案,都会向王宏伟汇报,他是资产的实际所有人。日常正常的融资和交易就是自行进行。
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准的辩护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成都吉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刘振成是成都吉辉公司法人,陈准既不是该公司经理亦不是股东。
2、同案郭锦江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操作证券过程中,陈准负责同上市公司联系,调研分析经济形势。
3、同案王宏伟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陈准当时任华夏证券中关村营业部副总,因四川华润锦华股票陷入僵局就委托陈准来进行资产管理运作。
4、同案李智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陈准是负责与上市公司调研和其他关系人联系。
5、律师调查笔录,同案王宏伟证实,在1994年筹建华夏证券成都营业部时认识陈准,他当时是陈准的领导。1999年因持有的四川华润锦华股票陷入僵局。为了使股票通过运作顺利出手,1999年12月他与大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因大成公司不具备市场运作能力,大成公司又将股票委托成都吉辉公司。2000年8月大成公司中止了委托协议。他就直接将成都吉辉公司聘为财务顾问。陈准当时任华夏证券中关村营业部的副总经理,具备证券投资的经验。后来陈准作为成都吉辉公司的项目经理就与郭锦江、李智等人共同操作证券。为了确保及时将操作股票的款项归还河北电力社保局,他对成都吉辉公司的经营运作很关注经常打电话询问郭锦江、陈准了解股票的运作情况。凡是大的事情都是陈准、郭锦江向他汇报请示后再做,小的事情他们自己安排。
6、律师调查笔录,同案郭锦江证实,在操纵股票过程中,陈准作为项目经理,根据形势分析提出方案安排工作。涉及大的操作策略和短期计划,陈准都要请示王宏伟,王宏伟也经常过问股票操作的事项。王宏伟是陈准的老领导。
7、律师调查笔录,同案李智证实,在操作股票过程中陈准主要担任大势判断和调研上市公司。他本人负责买卖股票。作为项目经理陈准会提出股票交易的买卖量和买卖时机的建议。短期和长期操作计划,他、陈准、郭锦江讨论后要汇报给王宏伟。数量较大、交易额高的情况下陈准都会请示王宏伟并经其同意。有时王宏伟也会直接安排郭锦江、陈准。
8、律师调查笔录,证人杜鑫证实,他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在成都吉辉公司办公室工作,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的王总经常给办公室打电话,他一般打给郭锦江、陈准。
对上述辩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王宏伟、郭锦江、李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辩护意见,即陈准不是成都吉辉公司经理,在操作股票过程中其负责与上市公司调研和经济形势分析。对该辩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律师在2009年对同案王宏伟、李智、郭锦江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为,调查笔录中王宏伟就在操作股票过程中陈准向他汇报股票情况,涉及股票重大交易事项由他决定后陈准、郭锦江执行的证词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基本吻合,称其知晓股票交易的情况和结果。对比王宏伟在侦查机关和律师调查中先后所作证词,虽原在侦查阶段王宏伟就其是否直接安排陈准、郭锦江操作股票重大事项未作出过明确供述,但结合本案证据已证实的其他案件事实看,调查笔录中王宏伟所做证词具有真实性。本案证据证实,王宏伟委托陈准操作四川华润锦华股票是因在1999年其用河北电力社保局资金购买的四川华润锦华股票陷入僵局,为给股票解套套取资金,他将近2.25亿股票委托曾是其下属的陈准运作。从委托原因看,王宏伟是希望通过陈准的运作能如期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将近2.25亿元股票交予成都吉辉公司进行的股票运作,委托人王宏伟关注和知晓股票运作情况是符合情理的。王宏伟本身就是华夏证券石家庄营业部经理,在前期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也是由他本人亲自运作,具有股票操作的知识和经验。故他将股票委托给曾经是自己下属的陈准时,他关注整个股票运作,要求陈准作出汇报并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也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故该份律师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郭锦江、李智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在侦查阶段两人虽未就王宏伟是否安排、决定锦华股票运作问题做出过供述,但其供述的侧重点在成都吉辉公司内部陈准与他们两人运作股票时的分工情况。如前分析王宏伟作为股票委托人安排决定锦华股票重大事项具有合理性、真实性。而在调查笔录中,两人就操作股票过程中郭锦江、陈准接受王宏伟指使和安排的证词相互吻合,且该证词还得到了成都吉辉公司办公室人员杜鑫关于王宏伟经常打电话到办公室联系陈准和郭锦江的证词印证。故律师对郭锦江、李智、杜鑫的调查笔录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陈准接受王宏伟的委托在成都吉辉公司伙同他人操作四川华润锦华证券,并具体负责对股票交易的统筹安排、与上市公司联系和对股票形势的分析,接受王宏伟的指示操控四川华润锦华证券的价格,使得成都吉辉公司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联合、连续大量买卖四川华润锦华股票,且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操纵四川华润股票交易价格,严重影响该支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并获取2.242974亿元的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陈准在案发六年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准在操纵证券价格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证实陈准接受王宏伟的委托后在成都吉辉公司伙同郭锦江、李智等人操作证券价格,与该两人负责不同事项共同操作证券价格,并对操作股票进行统筹安排,在此过程中向王宏伟汇报交易情况和接受王宏伟就重大操作股票事宜的指令。故被告人陈准在成都吉辉公司操作证券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大于郭锦江、李智但低于王宏伟。因本院已生效判决根据郭锦江、李智的犯罪事实并未认定其从犯地位,故本案中从被告人陈准的作用和地位看,亦不属于从犯。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准有自首情节、并非是成都吉辉公司经理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证据证实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院(2004)成刑初字第267号生效判决已判处成都吉辉公司罚金人民币3.5亿元,至今尚未执行完毕,侦查机关扣押的成都吉辉公司款项96.25万元及汽车三辆,用于抵充吉辉公司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准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尔旻
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
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