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全部文章 2018年08月07日
铜器收藏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确认程序违法-法路痴语

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确认程序违法-法路痴语

裁判要旨:
警察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由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和特殊强制性。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常常以命令、指挥等形式实施,被实施警察权力的对象具有服从、支持、配合警察执法的法定义务,其效力的发生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结合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显示,被告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结合本案,原告之夫曹茂开与原告一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则公安机关应通知其他家属。被告举证时并未出示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淑芝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7-12-19
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17)陕7102行初1983号
原告张淑芝,女,。
委托代理人何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探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捷健,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淑芝因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淑芝的委托代理人何龑、彭涛,被告公安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探慧、宋捷健到庭参加诉讼郑耀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碑林分局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淑芝诉称:
一、原告不存在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民警对原告的报复行为。
2017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接到西安中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的电话,其告知已拆除原告家过道的木门,原告遂立即赶回家。在小区门口原告碰见了物业和两位未带警帽的”警察”在一起,其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占了消防通道,接物业投诉后,执法人员已进行了拆除。但在原告多次向两位”警察”询问执法文书、执法证件无果后,鉴于原告曾于物业私下有冲突,故对物业找来的”警察”身份发生怀疑。随即两位”警察”要求物业关上大门不让原告回家并扬言”关你几天就老实了”,故原告爱人拉原告回家、对方企图控制原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而所谓”谩骂、侮辱”傅雨涵,实际上是原告针对物业工作人员擅自撬锁砸门的行为进行了言语的谴责、质问。
在后续出警警察到现场后,原告以协助调查的名义跟他们回东关南街派出所,但在派出所期间,办案民警并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在未查证的情况下反而认为原告是不配合执法,对现场执法人员及民警故意围攻,谩骂、推搡。
办案民警将原告扣押在派出所至次日上午,在未充分调查、未告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草草地拿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日上午,原告被带至西安市拘留所,直到25日上午才被释放。
截止原告前往拘留所时,原告也一直没有见过两位”警察”的工作证件伊呀嫣。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抗辩权,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违法。
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份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偷吻睡美人,依法应予撤销,该份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
综上,该份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公安碑林分局辩称,201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张淑芝、曹茂开明知被告东关南街派出所民警靳志海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阻碍其执行职务,后张淑芝、曹茂开被被告东关南街派出所抓获,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对张淑芝、曹茂开各处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阎达。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张淑芝、曹茂开各处行政拘留五日。
该决定合法合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碑林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此案的依据;
2.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依法决定给予张淑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3.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依法决定给予曹茂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淑芝、曹茂开),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处罚;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淑芝、曹茂开),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权利义务;
6.谈话笔录及询问笔录(张淑芝、曹茂开);
7.靳志海、高云龙的报案笔录;
8.整改通知;
9.关于碧水云轩小区28B封堵消防通道造成严重隐患的情况反映;
10.照片复印件6份;
11.抓获经过2份;
12.光盘一份。
证据6至证据12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在执行公务,原告却予以阻挠,阻碍被告执行公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碑林分局提交本院的证据1和证据5中张淑芝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中张淑芝的谈话笔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来我是鬼,关联性不认可闲王的盲妃,对被告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证据4、7、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2中拘留执行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和证据5中曹茂开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中曹茂开的谈话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安碑林分局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安碑林分局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dsdoll,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于文文整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公安碑林分局社区民警靳志海协助碑林区消防大队、东关南街街道办综治办、安检所工作人员对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号碧水云轩小区28B楼梯通道消防安全进行检查。
期间,西安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楼梯通道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构筑物实施了拆除作业。民警检查完毕离开现场时,遭原告拦截、辱骂。
后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张淑芝及其夫曹茂开,原告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撕扯。被告公安碑林分局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对现场执法人员及民警故意围攻、谩骂、推搡,并撕扯掉民警右侧肩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淑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5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公安碑林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原告张淑芝并制作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张淑芝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被告将张淑芝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据此,被告公安碑林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划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张淑芝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位面神农,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结合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显示,原告张淑芝被民警口头传唤后拒不配合唐心怡扮演者,且有谩骂、推搡民警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告公安碑林分局根据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45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铜器收藏。
关于被告公安碑林分局执法程序方面,本院认为,在对原告张淑芝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公安碑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大喜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虫界战争2。”结合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显示,被告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吴正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结合本案,原告之夫曹茂开与原告一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则公安机关应通知其他家属。被告举证时并未出示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黄家驹假死,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违法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虽对原告权利虽不产生实际影响,但仍应确认违法。
另须向原告指出,警察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由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和特殊强制性。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常常以命令、指挥等形式实施,被实施警察权力的对象具有服从、支持、配合警察执法的法定义务,其效力的发生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黑匣子鬼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原告如果认为执法过程本身有问题,则应通过陈述、申辩、提请执法监督、投诉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方式实现救济,而非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私力反抗。
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的碑公(东)行罚决字(2017)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姚双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阿信蛋蛋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翟汉卿
审判员王玮
人民陪审员张亚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吧